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登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2724號被告胡登凱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凱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46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內,對胡登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