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告 黃郁翔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被告 黃陳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72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9萬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
及其上同段17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 黃文憲黃怡靜 4人(下稱被告等4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 黃勝雄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人,經法院以被告等4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判決被告等4人敗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8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故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無誤。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
6,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 黃朝陽 使用;另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租金2萬8,000元;再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迄今,租金再調整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被告前開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併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以每月按1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78萬元(26,000/2*5=780,000),再加計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調高租金後差額1萬2,000元(12期*(28,000-26,000)/2=12,000),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調高租金後差額1萬4,000元(7期*(30,000-26,000)/2=14,000),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80萬6,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確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均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黃朝陽占有使用。又另案確定判決固以被告等4人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由,判決被告等4人敗訴,惟被告等4人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6號),該再審之訴既尚未確定,本件應待確定後再為審理為恰當,否則被告權利無法實現。另自103年起至107年止,被告共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3萬551元,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應負擔1/2房屋稅,爰請求就被告繳納3萬551元房屋稅其中1/2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等4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勝雄所
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人,經法院以被告等4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判決被告等4人敗確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8號),並有另案確定判決(詳原證2)在卷可佐。
㈡被告等4人對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再字第26號判決駁回;被告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前開再審判決尚未確定等情,並有再審判決(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㈢原告於93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段17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應有部分1/2,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㈣被告自100年12月15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朝陽使用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㈤自103年起至107年止,被告共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3萬551元等情,並有繳款書(詳本院卷第202至210頁)附卷可佐。
四、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4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其等之被繼承人黃勝雄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4人,既經法院以被告等4人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判決被告等4人敗確定。按諸前開裁判意旨,除於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事實發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與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此(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即本件被告單執其等就另案確定判決所提起再審之訴尚未確定為由,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所有權人,僅係被借名之登記名義人;本件訴訟應待再審之訴確定再為審理,均難認有據。
五、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0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6,000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黃朝陽使用;另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租金調整為每月租金2萬8,000元;再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迄今,租金再調整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等情,既據提出租賃契約(詳原證5)為佐,且核與證人黃朝陽到庭證述內容相符,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以被告前開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併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2日止),以每月按1萬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78萬元(26,000/2*5=780,000),再加計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調高租金後差額1萬2,000元(12期*(28,000-26,000)/2=12,000),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調高租金後差額1萬4,000元(7期*(30,000-26,000)/2=14,000),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80萬6,000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六、被告抗辯:自103年起至107年止,被告共繳納系爭建物房屋3萬0551元,其中1/2既應由原告負擔,爰就原告繳納1萬5,276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即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79萬724元(806,000-15,276=790,724),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724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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