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陳若盈 (原名: 陳玫芳 )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周忠進 債權人 史乃文 律師事務所債權人 陳宏洧 即 陳良瑋 債權人 陳尚豪 即 陳威豪 即 陳維豪 債權人 王宜庭 即 王月琴 即 王一婷 上列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周忠進、陳宏洧、陳尚豪、王宜庭,異議人陳若盈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3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宏洧即陳良瑋之債權新臺幣柒萬元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陳尚豪即陳威豪即陳維豪之債權新臺幣柒萬元應予剔除。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王宜庭、周忠進之異議駁回。
債務人陳若盈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861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擔保債權範圍擴大,並非有關時效之規定,尚難據以認定題設違約金債權即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是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後,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債權人周忠進、陳宏洧、陳尚豪、王宜庭之債權聲明異議,異議人陳若盈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時效抗辯異議,分述如下:
(一)經查,債權人周忠進、陳宏洧、陳尚豪、王宜庭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後,債務人提出王宜庭、周忠進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核其金額超過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是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王宜庭、周忠進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陳宏洧、陳尚豪對其與債務人間資金往來流向,如匯款單據或其他契約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故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陳宏洧、陳尚豪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三)異議人陳若盈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異議應更正為五年,經本院轉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其更正利息債權為五年,惟認違約金債權為1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
133至136頁),經核其違約金債權未逾時效,與上揭實務見解相符,債務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利息債權將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更正,併此敘明。
(四)異議人陳若盈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提出債權憑證,分別於民國95年、97年、102年、105年、107年、108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債務人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債權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故異議人之異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