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淨重共肆拾貳點參玖陸壹公克,驗餘量共肆拾貳點參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葉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4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逾42.3537公克)而持有之,並進而於同日其後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其所駕駛之車輛內,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供施用1次之份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段○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42.3961公克,驗餘量共42.365公克,純質淨重共42.3537公克)、其所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罪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憑。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3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白色晶體3包均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34.7579公克,驗餘量34.742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34.7231公克,白色晶體3包,淨重7.6382公克,驗餘量7.6228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7.630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所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自陳入監前在市場賣皮蛋,育有1名19歲之女,無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4包(淨重共42.3961公克,驗餘量共42.36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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