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寶村
黃韻如 律師
參加人森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告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7年5月9日簽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單),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電阻、電容等商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8萬5,834元。嗣原告於如期交付貨物後,被告仍有284萬元之貨款未清償,經原告催告未果,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因原告提供予被告之0歐姆電阻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重工費用之損害,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會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1.確認被告之損害額為184萬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2.被告於積欠原告之貨款中另暫扣款100萬元做為可能發生之風險費用,迄至108年7月底均無損害發生即返還。3.原告賠償後,被告持續與原告合作」(下稱系爭和解條款)。而除系爭訂單外,被告尚有其餘貨款共計800多萬元未清償,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條款,將800多萬元貨款扣除284萬元後,於108年1月31日匯款549萬5,933元予原告。可知兩造間因系爭訂單所生之貨款284萬元,已因系爭和解條款而成立創設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倘兩造並未成立和解,然原告仍有194萬1,000元之貨物未交付,被告即以此部分之貨款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稱:兩造間就和解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和解契約自未成立,被告自不得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而拒絕給付貨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就兩間之買賣關係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已另行成立系爭和解條款,然此經原告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是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經查:
1.被告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總價金為568萬5,834元,被告迄今尚有284萬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嗣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進行系爭會議,會後並有如本院卷一第280-328頁之電子郵件往返協商,被告另於108年1月31日匯款54
9萬5,933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 蔡宜臻 於系爭會議後,於107年12月26日下午3點26分代表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稱:「事件:所羅門代理0歐姆品質異常賠償協商,12/26/2018會議記錄:1.立端已重工金額約計264萬1,173元,需由所羅門負責支付,待所羅門在2018年12月底前回覆確認。
Lanner:雙方同意以184萬元做為結案,以總額貨款折讓方式進行(以12/28/2018為扣款日)。2.可能會發生的風險費用,立端同意從所羅門貨款中暫扣100萬至2019年7月底做為1年warranty,直到保固過後,並無賠償費用產生,立端release壓款還給所羅門。Lanner:雙方同意暫時保留,100萬貨款至2019年7月底做為1年Warranty的保證金。3.若保固期間產生客訴,立端當清楚計算求償公式及費用,雙方認可始得執行。Lanner:立端必須提供客戶返修產品的材料以及相關佐證資料,未來若有費用產生以12/26/2018會議雙方以原報價7折方式結算。TWN:NTD960*70%=NTD672,USD:US$75*70%=USD52.5。4.所羅門負擔賠償後,與立端合作持續。Lanner:立端會以現有訂單持續配合…」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1)。訴外人即原告之特助Selina則將系爭電子郵件1之第4點「Lanner:立端會以現有訂單持續配合」變更為「會議決議:基於雙方皆有更緊密合作關係的意願,達成以上協議,所羅門負擔賠償後,立端會持續與所羅門合作」等語,並於同日下午4點21分代表原告回覆予被告(本院卷一第286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2)。可知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協商並草擬和解約款後,先由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1向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條款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1之要約內容雖有變動第4點,然細繹其變動之內容,僅係加註兩造將有更緊密合作之意願,然「更緊密合作之意願」係雙方主觀狀態之變動,並未變動其他客觀之和解條件,衡情此應屬原告願意與被告成立和解之動機,即原告期待後續仍得繼續與被告合作,故釋出善意而承諾被告提出之和解條款,並期待兩造未來有更緊密之合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電子郵件1所為之內容更動,應非屬民法第160條所稱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故應視為新要約之情形,故應認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2回覆被告,係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訴外人即被告之董事 陳睿緒 雖於同日晚間9時17分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由於本案立端方董事長已介入,故本日會議結論按程序,仍有待立端董事長核可後才正式生效,預計3天內可正式答覆…」等語;訴外人即被告之營運長Simon另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我建議我方內部接收在1-3items維持原議的條件下,需提議新增具體化item4的方案,確保雙方2019年的正常的交易金額並透過合作過程的讓利(rebate%)來確保雙贏,讓兩方在item4能合作落實…」(本院卷一第287、290頁)。然依系爭電子郵件1及系爭電子郵件2之內容,已得認定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則陳睿緒於107年12月26日所稱須待被告董事長核可始生效云云,尚無從推翻兩造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之效力。又系爭電子郵件1及系爭電子郵件2均表示兩造將持續合作,無論此是否屬系爭和解條款必要之點,兩造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兩造後續應如何合作之具體內容,則係如何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問題,是陳睿緒於107年12月31日稱欲具體化合作之內容,亦無礙兩造就系爭和解條款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效力。則原告即依上開2封電子郵件主張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云云,洵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後下單過少,不符系爭電子郵件2第4點所稱「更緊密合作關係」,可知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然兩造業已達成和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倘原告認被告依系爭和解條款下單不足,其應係依系爭和解條款請求被告下單採購商品;而非以被告下單過少係與系爭和解條款不符,而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是原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二)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召開系爭會議,嗣以系爭電子郵件1、2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而依系爭和解條款之約定,兩造既確認被告之損害額為184萬元,並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抵銷,另由被告暫扣款100萬元為擔保金,被告並於108年1月31日將積欠原告之貨款扣除上開184萬元及100萬元後,匯款
549萬5,933元予原告,亦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條款履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再依和解前法律關係即系爭產品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