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保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參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曾保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與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3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38公克)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曾保原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321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被告曾保原於本院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判罪處刑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為警執行另案搜索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108年4月10日警詢之第1次調查筆錄
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多次法院判決處刑,仍不知戒除毒品,復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迄今已逾6年之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藝術相關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65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均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及經乙醇沖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8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被告曾保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2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保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5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8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請依法沒收併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江冠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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