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勁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3841號、第3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勁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勁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1日13時許(原聲請書漏載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原聲請書誤略載新盛街)統一超商龍盛門市內,以宅急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段○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忠正 」之人所指定之「 胡峰賓 」(原聲請書誤載 沈文夫 ),而幫助「林忠正」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7年5月9日11時許,假冒 王麗玲 先前購屋之建設公司經理,撥打電話向王麗玲催收鷹架款項及借款,使王麗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27分許(原聲請書誤略載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之土庫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107年5月10日12時25分許(原聲請書誤載10時59分許),佯裝為 陳明珠 老公之表弟,撥打電話向陳明珠老公借款,使陳明珠接聽電話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號(原聲請書略載於同日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之關西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王麗玲、陳明珠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方勁捷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峰賓」,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惟辯稱:伊當時接到電話問伊是否需要貸款,伊跟對方說伊與銀行沒有往來可能辦不過,對方就說可以幫伊包裝,讓帳戶內有資金流動,再與伊一同到銀行領錢,伊於107年4月20日將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對方說伊提款卡在寄送過程中遭受毀損,伊重新辦提款卡後,再於107年5月1日寄出,伊只是要申辦貸款,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王麗玲、陳明珠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王麗玲、陳明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相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其不知悉貸款對象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承辦人姓名,並未查證對方是否為相關貸款業者,亦不清楚其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真實姓名、身分,竟僅憑電話及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末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對方,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方勁捷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開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107年5月10日9時許,佯裝為 林桂葉 之友人,撥打電話向林桂葉借款,使林桂葉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告訴人林桂葉固因受詐騙於107年5月10日1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惟其係匯款至戶名「 李泓哲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林桂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桂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件在卷可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附),復經證人李泓哲於警詢中證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由伊申請使用,而被告係介紹伊可以幫忙貸款之人而創建群組,伊與暱稱「林忠正」之人同受邀請後,就直接私下與「林忠正」聯繫,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其指定之「胡峰賓」之人(見同上警偵卷內附之李泓哲警詢筆錄),顯見該玉山銀行帳戶非由被告所開立或使用甚明,從而,自難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