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若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 仲介 丁士皇 」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仲介 丁仕皇 」、「支票影本」之記載則應更正為「本票影本」,另補充記載「被告陳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 張宇涵 、陳 裕昇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故意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積極返還買賣價金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820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告陳若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蓉明知其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自 顏喜悅 (原名 楊喜悅 ,下同)處購入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30/1
200持分)、468地號等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有傾斜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委託新北市樹林區有巢氏房屋樹林米蘭加盟店仲介 陳品蓉郭明 儒出售上開房地,並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否」,亦未如實告知該屋有上開瑕疪,致張宇涵、 陳裕昇 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扣除代償陳若蓉先前貸款、服務費、增值稅、代書費、手續費等,自價金履約專戶匯入陳若蓉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共401萬5542元)。
二、案經張宇涵、陳裕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若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述│開房地時,即知悉上開房屋││││有傾斜之瑕疪,且係由被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之事實。││││2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於10││││6年8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且││││已依約付款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涵、陳│全部犯罪事實。│││裕昇於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顏喜悅於偵查中之結│被告向證人顏喜悅購入上開房│││證│地之事實。│├──┼───────────┼─────────────┤│4│證人即仲介 陳乃嘉 偵查中│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之結證│房地時,即知悉該屋有傾斜情││││形之事實。│├──┼───────────┼─────────────┤│5│證人即仲介丁士皇、郭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有傾斜之情│││儒、陳品蓉於偵查中之結│形,仍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證│,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簽認之事實。│├──┼───────────┼─────────────┤│6│證人兼鑑定人 謝祥樹 於偵│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有嚴重傾│││查中之結證│斜之現象,屬於重要交易資訊││││之事實。│├──┼───────────┼─────────────┤│7│被告與告訴人張宇涵簽立│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房地有傾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現象之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地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龜裂│││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賣作業流程、價金履約保│否」,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作│,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流程、價金履約專戶明│書,以82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細暨點交證明書各1份、│開房地,業已依約付款並辦理│││支票影本2紙、郵政跨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匯款申請書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所有權││││狀3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被告兆豐銀行存款││││明細查詢1紙││├──┼───────────┼─────────────┤│8│被告與顏喜悅簽立之不動│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房地時即知悉有傾斜情形之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實。│││明書各1份、被告與仲介││││及告訴人2人間Line對話││││紀錄││├──┼───────────┼─────────────┤│9│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確有嚴重│││公會新北市○○區○○路│向後傾斜之現象(以站在房屋│││139巷34號房屋傾斜率測│正門觀之)之事實。│││量鑑定報告1份(含附件││││)、現場測試光碟1片││└──┴───────────┴─────────────┘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耿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