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О號
自訴人丁○○
甲○○ 陳曼 如右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丁○○、甲○○及 陳曼如 自訴被告丙○○及乙○○之右開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前經告訴人 游正一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同日受理開始偵查在案,經本院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九0四七號卷影本附卷可稽,
四、本件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四七號案件均係被告等出售東帝士八十五國際廣場涉嫌詐欺等罪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及同年五月十日向本院再行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