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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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11號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108年4月26日108年聲國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此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求職困難,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救,並提出低收入戶卡以為釋明,應認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書狀上雖記載「民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惟異議人已載明係不服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裁定(下稱國抗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下稱聲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而上開國抗字第4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聲國字第6號裁定為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應視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對本院108年4月18日108年度國抗字第4號聲明異議部分: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年重國字第28號受理】,經花蓮地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認起訴不合程式,而於108年2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認異議人未據繳納抗告費1千元,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聲國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已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從而,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繳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有國抗字第4號裁定可考,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裁定駁回,異議人在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仍未繳費,本院國抗字第4號裁定以其抗告未繳費而認抗告要件有所欠缺,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之處。
(三)對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聲國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部分:查異議人對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聲國字第6號裁定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次聲明異議云云,於法不合。
(四)又異議人上開異議既不應准許,其對相對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已經敗訴確定,顯無勝訴之望,異議人於書狀內猶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聲請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異議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