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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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99號
原告AD000──B113571
訴訟代理人 陳怡然 (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峻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4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本院民事庭受理後,原告於114年2月6日具狀追加(擴張)聲明金額為1,20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擴張)之金額應補繳裁判費。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計算),扣除免納之裁判費5,400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計算,並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標準計算),原告就其追加(擴張)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40元【計算式:15,540-5,400=10,14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擴張)之訴。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㈠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㈡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6條之1、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項至第5項、第35條第2項或其未遂犯、第36條第3項或其未遂犯、第37條之罪者;其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而犯罪被害人有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或因受利誘、詐術等不正當方法而被害,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又「犯罪被害人」,則係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同法第3條第1款第1、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均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犯罪行為,故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