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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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28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楊天佑

陳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分別在新北市三芝區、桃園市,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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