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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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5號聲請人 黃靖堯 相對人 游宗賢 相對人 張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票號:CH45145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詎於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末按,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並不相容,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自係立法者有意之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之姓名,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其發票應屬無效,自不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游宗賢、張月霞共同簽發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游宗賢,此有本票乙紙附卷可稽,故系爭本票顯係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執票人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查,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既非聲請人黃靖堯,該紙本票背面亦未載有任何背書,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本票背書連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依上開說明,倘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游宗賢即為相對人游宗賢,則相對人游宗賢簽發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其發票應屬無效,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登閔◎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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