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博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博係臨時工,於民國109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順路口處之工地,與同為臨時工之 王怡宗 發生爭執,王怡宗之雇主 鄭信宏 見狀上前排解,陳俊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毆打鄭信宏頭部,致鄭信宏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1×0.1×0.1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信宏於警偵詢、證人王怡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5-46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伊也有被打受傷,惟其亦稱當初並未驗傷(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是自難僅憑片面陳述即遽以採信,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強盜、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144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事,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多次判處徒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尚非良好;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每天收入新台幣1千元,離婚,育有一名女兒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該安全帽係被告於工地取得之工地安全帽,見警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