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罪名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7年│107年11│同左│107年12│高雄地檢│││危害│6月(得│24日│度簡字(聲│月20日││月11日│108年度│││防制│易科)││請書誤載為││││執字第│││條例│││士金簡字)││││156號││││││第1825號│││││├─┼──┼────┼────┼─────┼────┼─────┼────┼────┤│2│藥事│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7年│107年12│同左│108年1月│高雄地檢│││法│7月│25日│度審訴緝字│月20日││20日│108年度││││││第63號││││執字第││││││││││1624號│├─┼──┼────┼────┼─────┼────┼─────┼────┼────┤│3│毒品│有期徒刑│107年11│橋頭地院│108年4月│高雄高分院│108年6月│橋頭地檢│││危害│7月│月8日│108年度審│25日│108年度上│18日│108年度│││防制│││易字第252││易字第321││執字第│││條例│││號││號││4225號│├─┼──┼────┼────┼─────┼────┼─────┼────┼────┤│4│竊盜│有期徒刑│107年10│本院108年│108年5月│同左│108年6月│高雄地檢││││3月(得│月25日│度簡字第│30日││25日│108年度││││易科)││1589號││││執字第││││││││││6659號│├─┼──┼────┼────┼─────┼────┼─────┼────┼────┤│5│竊盜│有期徒刑│107年2月│本院108年│108年5月│同左│108年8月│高雄地檢││││3月(得│28日│度簡字第│30日││21日│108年度││││易科)││510號││││執字第││││││││││7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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