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由被害人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之公共腳踏車1輛,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價值為9,000元(見警卷第11頁),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復考量其侵占後未久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自稱用以代步之犯罪動機,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所侵占之公共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之員工 李誌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19號被告邱瑞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弘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20時25分起至10月25日14時43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不詳地點,見高雄市政府所有、由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管理之公共自行車CityBike(流水編號:98462號,價值新臺幣9000元)停放於路邊未上鎖(該車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5分許,在「管仲裕民站」歸還後,即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公共自行車騎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因邱瑞弘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4時43分許許,騎乘上開公共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鄉○○○○○路口之際,巡邏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因邱瑞弘無法清楚交代該輛公共自行車來源,經警方當場撥打高雄捷運公司客服專線查詢上開流水編號之公共自行車現況,客服人員表示該車自108年10月19日起即已無租借紀錄,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公共自行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瑞弘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這輛自行車是我在108年10月23日上午,在中華路的台灣銀行腳踏車租借站刷卡借來騎的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捷運公司員工李誌軒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輛軌跡查詢等在卷足憑,被告雖辯以上情,然台灣銀行在高雄市○○路並無分行,且於內勤檢察官追問其使用何種卡片刷卡租車時支吾其詞無法回答,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公共自行車於108年10月19日20時25分在管仲裕民站歸還後即無出租之租賃紀錄,且該租借站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可提供,顯係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而脫離本人持有乙節,業據證人李誌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公共自行車自108年10月19日至10月25日之車輛軌跡查詢在卷足憑,是該公共自行車於被告占有期間乃非出於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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