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HUYNH(中文譯名:阮世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HUY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輕率的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無酒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為外籍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為越南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於尚未發生具體實害前即為警查獲,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0號被告NGUYENTHEHUYNH(阮世黃)
男30歲西元1990年2月10日(民國79年2月10日)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工作地址:高雄市○○區鎮○○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EHUYNH於民國109年2月9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越南小吃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NGUYENTHEHUY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EHUYNH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警方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檢察官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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