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芷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告訴人 楊紫萱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金賀嘉 檳榔攤外,因不滿綽號「小布」之員工與其男友交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製畚斗、磚頭砸向該檳榔攤,致門窗的玻璃破碎、電視、噴灰機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毀棄損壞案件,業於110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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