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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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理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094號、108年度偵字第2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理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理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旗津漁市場後方第14號貨櫃前,見 蔡美雲 所有之電動鑽2支、電線1捆及工具
1箱(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放置於貨櫃屋前面,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動鑽2支、電線1捆及工具1箱(已發還蔡美雲)。
(二)復於108年10月2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見 黃水金 所有之瓷器裝飾瓶及瓦斯鋼瓶各1只(價值共計約3,000元)放置上址門口,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瓷器裝飾瓶及瓦斯鋼瓶各1只(已發還黃水金)。
二、被告莊理卿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辯稱:因 莊明吉 跟我借5,000元,沒有還我,我就想說拿走瓷器裝飾瓶及瓦斯鋼瓶各1只當作抵債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揭時、地,將上開物品徒手取走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水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其所稱莊明吉積欠其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抵債之說自乏依據,且與證人莊明吉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借錢;也沒有允諾他拿取任何東西」等語等語(見警二卷第6頁反面)互核,則被告辯稱抵債之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並未確認上開物品誰屬即擅自拿取,亦據其坦認在卷(警二卷第4頁),是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或其所管領之物,則上開物品既為他人所有之物,非可任意取之甚明,被告對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具有竊盜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所辯抵債云云,實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2年度審易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3月確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犯行、否認犯罪事實(二)犯行,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即無須宣告沒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稍減,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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