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58號原告 孫瑞祥 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5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6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於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13,474元│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401號民事││判費││裁定核定,應由原告預納,經一││││審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裁│16,185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判費│││├────┴───────┴──────────────┤│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為被告於第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新││臺幣(下同)265,101元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852元【││計算式:13,474×(265,101/1,252,013)=2,852.4,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費用因係被告敗訴,則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部分:││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因一審准予救助,而暫免預納,││扣除上開一審先行確定之2,852元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0,622元,此部分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應負擔5,311元【計算式:10,622×1/2││=5,311】;被告應負擔5,311元【計算式:10,622-5,311││=5,311】。││㈢第二審部分:││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6,185元,按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原告應負擔其中之8,092元;││被告應負擔其中之8,093元。││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03元││【計算式:5,311+8,092=13,403】;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56元【計算式:2,852+5,311+8,09││3=】,併均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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