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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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24號上訴人 陳賢修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認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裁判,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之歧異,而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93頁)。
二、茲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1號撤銷詐害行為民事訴訟事件,已於100年4月15日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胡泰安 敗訴(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並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0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所維持(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最高法院亦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本院得以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