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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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24號上訴人 陳賢修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 許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 孟祥陸 於民國94年12月17日簽訂消費借貸之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向孟祥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孟祥陸並交付由訴外人 胡泰安 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320萬元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32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所有台北縣林口鄉(已改制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38,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上開借款金額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以擔保日後之清償。迨於94年12月19日,上訴人復與孟祥陸、胡泰安簽訂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書),三方同意由胡泰安承受孟祥陸對上訴人之債權人地位,並擁有設定同上抵押權之權利。嗣胡泰安於98年1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借貸債權及附屬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伊,雙方並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已於98年1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是伊對上訴人有設定同上抵押權之權利。詎伊於98年9月16日發函上訴人限期履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第1、2份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伊設定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胡泰安於96年間積欠訴外人 趙應康 3,383,200元之本票債務迄未清償,竟為規避趙應康上開本票債權之追索,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依第1份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對伊之借貸債權及附屬權利(包含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一併無償讓與被上訴人,案由趙應康以其等之讓與行為詐害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胡泰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下稱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撤銷胡泰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為鈞院100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所維持,且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乏所據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57頁正面):㈠上訴人於94年12月17日與孟祥陸簽訂第1份協議書,約定
孟祥陸借款320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由胡泰安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32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於系爭320萬元支票全部兌現之次日,提供系爭土地為孟祥陸設定期限為99年12月14日、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另約定上訴人應每月支付孟祥陸1萬元作為借款利息,於99年12月14日一次結清共53萬元,且孟祥陸於上訴人清償借款次日,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第9頁)。
㈡孟祥陸、胡泰安、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簽訂第2份協議
書,約定將第1份協議書關於孟祥陸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由胡泰安享有負擔,並將上開借款利息結清額更正為56萬元,且約定如系爭支票中有任何一紙提示不獲付款,其餘金額之借貸仍為有效(見原審卷第10頁)。
㈢胡泰安於98年1月15日再將第2份協議書中關於第1份協議
書所載孟祥陸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由被上訴人享有負擔,並與被上訴人於同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即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14頁)。㈣系爭支票中如附表編號②、⑥所示、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
票屆期兌現,其餘如附表編號①、③、④、⑤所示支票4紙、面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
㈤上訴人於95年4月26日收受胡泰安交付之借款30萬元,於
95年7月12日收受胡泰安交付之借款現金145,000元、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4紙,胡泰安又於95年12月24日交付上訴人面額合計955,000元之支票5紙(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總計胡泰安交付上訴人之前開現金及支票金額共260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償受讓胡泰安對被上訴人之借貸債權及包含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附屬權利,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經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未獲置理等語,固據提出第1、2份協議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5頁),惟查:
㈠趙應康持胡泰安於96年6月9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及
於96年10月2日簽發面額383,200元之本票各1紙(合稱系爭3,383,200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367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並於99年9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本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宗第71至74、
86、87、103至106頁)及外放該案卷影本足憑,復經證人胡泰安於99年11月19日在本院結稱有簽發上開2紙本票交付趙應康,以擔保借款本息之清償,嗣於97年11月14日、98年12月18日依序簽立承諾書(還款同意)、償還計劃書予趙應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15頁正面),亦有承諾書(還款同意)及償還計劃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75、76頁),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趙應康以其為胡泰安之債權人,胡泰安在積欠其系爭3,38
3,200元本票債務未清償且無其他財產之情形下,於98年1月15日將第1、2份協議書所載借貸債權及附屬於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包含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償轉讓被上訴人,已害及其債權為由,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另案對胡泰安及被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嗣經台北地院於100年4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71號判決趙應康勝訴,即判決撤銷胡泰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至158頁),且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所維持,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至158、207至212、235頁,第2宗第5、15至21頁)。準此,胡泰安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經另案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取得第1、2份協議書所載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及附屬權利可言。又本件裁判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既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宗第83、182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第1、2份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對其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第1、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為其設定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備註│├──┼───┼──────┼────┼────┼───┤│①│胡泰安│95年2月28日│60萬元│RT170922│未兌現│├──┼───┼──────┼────┼────┼───┤│②│胡泰安│95年3月31日│60萬元│RT170923│已兌現│├──┼───┼──────┼────┼────┼───┤│③│胡泰安│95年4月30日│60萬元│RT170924│未兌現│├──┼───┼──────┼────┼────┼───┤│④│胡泰安│95年5月31日│60萬元│RT170925│未兌現│├──┼───┼──────┼────┼────┼───┤│⑤│胡泰安│95年6月30日│60萬元│RT170926│未兌現│├──┼───┼──────┼────┼────┼───┤│⑥│胡泰安│95年7月31日│20萬元│RT170927│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