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圳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圳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圳陽為汽車保養場之技工,於民國100年7月1日9時30分許,受 呂英澤 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 陳善 正蹲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即該自小客車前方曬米,即貿然起步行駛至道路,致該自小客車之車輪輾壓過陳善左腳掌,造成陳善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劉圳陽固 坦承曾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至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惟否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看到東西,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事後是派出所聯絡車主,車主才通知我,當時的車是我開的沒有錯。」等語,惟上述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善指述歷歷及警員 羅進興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聖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足徵確實是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外,被告所辯要旨均僅在否認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情,而本件關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故知被告所為之辯解已為檢察官所採信,與本件是否因駕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無衝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因駕駛車輛起步,本應謹慎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未注意肇致告訴人陳善受有傷害,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因告訴人陳善求償之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應賠償範圍及經濟能力相去甚遠,故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薦椎骨骨折、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