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揚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揚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揚祖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何昇諭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因體力不支,在該處道路中央停等紅燈時睡著,待號誌轉換為綠燈仍未甦醒,並將上開自小客車繼續暫停於該處道路中央,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員警 杜晉銘 、 張文達 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張文達員警甫於同日上午
6時25分許到場,隨即上前拍打該車駕駛座旁窗戶,因見黃揚祖並未甦醒,遂自行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要求黃揚祖提供證件查驗,杜晉銘員警則走至在該車左前車頭附近戒備。詎黃揚祖因恐無照駕駛遭罰,明知上開警察人員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為圖脫身,不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是佯裝配合指示準備下車,隨後倏地關上車門(並未撞擊張文達員警),駕車猛踩油門衝撞站立於其左前方之杜晉銘員警後逕自逃逸,致杜晉銘先是遭撞趴於該車引擎蓋上,繼而摔倒在路旁,因此受有左足踝扭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經警依警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再循線查獲黃揚祖,方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杜晉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同事張文達走到駕駛那邊,我則走到左側車頭附近並面對駕駛人;張文達打開車門後,黃揚祖又把車門關上,我在旁先是聽到催油門的聲音,之後就趴在引擎蓋上,接著又摔到路旁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以及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們當時穿制服值勤,接到報案通知就趕去現場;抵達後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路中間,雖已轉換為綠燈卻不行駛,我敲一下車門,見被告並無反應,就直接打開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一開始佯裝要配合,卻突然把門關起來,踩下油門朝同事杜晉銘撞擊等語均相符合(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員警杜晉銘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6號林新醫院急診,到院時傷勢為左足踝扭傷、左手腕撕裂傷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警方行車紀錄器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肇事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名片、相關位置圖及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既係直接駕車衝撞在旁戒備員警,並未另外加以出言恫嚇,故核其情狀應僅該當於「強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脅迫」等語,明顯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未合,應予刪除更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駕車衝撞員警以實施強暴行為,犯案情節惡劣,非但嚴重妨害公務執行,更藐視公權力行使,所為甚屬可眥,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查,堪認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