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67號上訴人怡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龍 被上訴人八億行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泰 訴訟代理人 張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院減縮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51,00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5月18日簽訂「304不鏽鋼扁條」40,000公斤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簽發以台北縣泰山鄉農會泰友分會為付款人、到期日98年6月25日、面額55萬元之支票支付第一個貨櫃定金。因兩造係第一次交易,兩造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分為二個貨櫃出貨,俟被上訴人收到第一個貨櫃貨物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第二個貨櫃之買賣。嗣因國外廠商不及交付貨物,經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國泰商議後,兩造同意將第一個貨櫃延至98年9月4日交貨,伊已於是日依約交付12,483公斤不鏽鋼扁條予被上訴人收受,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1,101,001元給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以上開支票支付第一個貨櫃定金,尾款551,001元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已於99年10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解除未履行部分之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並在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部分,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收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51,00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自99年9月5日起算利息,提起上訴後,減縮自該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8年7月底,上訴人給付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係買受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然上訴人僅交付12,483公斤,尚未完全給付完畢。伊改訂兩貨櫃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主動要求,伊始在契約上改寫,惟隔月原物料開始上漲,上訴人不願交貨,係上訴人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94頁背面):
(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兩造買賣不銹鋼扁條之數量為40,000公斤,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給付上訴人定金55萬元。
(二)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
(三)證據:報價單、票據簽收回執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20-22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訂立買賣契約,出賣40,000公斤之不銹鋼扁條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簽發55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伊於98年9月4日交付被上訴人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票據簽收回執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20-2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9月4日交付12,483公斤之不銹鋼扁條,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剩餘價金551,001元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抗辯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數不銹鋼扁條,其乃拒絕付款等語。
(二)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記載,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於98年5月18日,原約定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20,000公斤,單價84元(即每公斤價格),未稅總價1,680,000元,稅金84,000元,含稅金額1,764,000元,交貨日期7月下旬,付款方式:下單時訂金550,000元,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另以手寫載明:「改訂2櫃預計7月底到港,先預付一櫃定金三成。三成訂金計伍拾伍萬元整票票開6月25日。…」(見原審卷20頁),兩造復不爭執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數量為40,000公斤不銹鋼扁條(見原審卷94頁背面);則依上開報價單記載,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關於:買賣標的為不銹鋼扁條40,000公斤,單價84元,交貨日期為98年7月底,付款方式為下單時,由被上訴人給付定金55萬元部分,堪以認定。至關於付款方式「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參諸前述報價單之記載及上訴人所提出另案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其公司員工 潘寬湖 在該事件證稱:「一開始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是要買一個貨櫃,我們有和原告報價84元,在我們這行一個貨櫃最多就是20公噸,…後來原告有追加,總共要訂兩個貨櫃的白鐵,價格還是一樣,也是每公斤84元,原告是直接表示要兩個貨櫃,被告也有答應要賣兩個貨櫃給原告」「兩造談好就是原告向被告訂購兩個貨櫃共4萬公斤的白鐵」「(問:當時有無約定每一貨櫃到就要付款?)沒有。因為我原本是設計只要交付一個貨櫃,所以沒有就怎麼付款沒有講明」「一個貨櫃的量是2萬公斤」等語(見本院卷37-40頁),暨考量兩造交易經過情形,所謂付款方式「尾款貨到電匯或現金支票」,應係指一個貨櫃2萬公斤貨到,尾款以電匯或現金支票支付,始為合理,亦堪認定。
(三)惟查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4頁背面),不足一個貨櫃2萬公斤之數量,上訴人依12,483公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含稅1,101,001元(計算式:84元×12,483×1.05=1,101,000.6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已付55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尾款551,001元,與前述兩造約定一個貨櫃2萬公斤貨到,支付尾款之付款條件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銹鋼扁條12,483公斤尾款551,001元,應屬無據。末按上訴人既未交付被上訴人一個貨櫃2萬公斤之不銹鋼扁條,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有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2,483公斤不銹鋼扁條之尾款為由,對被上訴人解除未履行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理,於本件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551,001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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