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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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誠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誠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卜誠龍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2月17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東二街交岔路口之「獵網高手網咖」前,見 許銀彰 所有交其子 許惟任 使用之美利達(Merida)牌白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腳踏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卜誠龍使用後嗣將該車任意停置於不詳處所。後許銀彰因發現騎腳踏車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循線查獲卜誠龍。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卜誠龍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用拾獲之老虎鉗破壞車鎖後竊取腳踏車得手,嗣將竊得之腳踏車任意停置某處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許銀彰於警詢(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所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4頁至第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衣著背包比對照片1張(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使用之老虎鉗約手掌長,遭剪斷之腳踏車鎖大概跟手指頭一樣粗細,外包為橡皮、裡面是鐵絲等情(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認為該老虎鉗雖未扣案,但據被告上開所述,老虎鉗既然可以用來剪斷約有手指粗之鐵質車鎖,足見其質地堅硬,則依此材質及尺寸,該老虎鉗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已足夠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持以行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不良前科,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罪,暨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記載),本次竊盜手段係用老虎鉗行竊腳踏車,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為被告所丟棄,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背面),是該老虎鉗顯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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