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12號上訴人 林和雄 被上訴人 林鈖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分別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委員,而公教社區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社區內召開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因上訴人要求擔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 陳禮 所提出之上訴人昔日所書寫建言書予以公告,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需在該建言書上簽名,惟上訴人予以回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詎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你是共匪哦!你是 胡錦濤 哦!」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與名譽,而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上開行徑,除恐使社區住戶日後不願再擔任委員服務社區外,更減損被上訴人於管理委員間之威信,實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7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於會議中說「你是共匪」,但伊並無惡意,雙方的理念不太相同而已,況「共匪」乃上訴人自幼學校老師教導之說詞,意指中國大陸因國共內戰局勢丕變,兩岸老死不相往來,對岸也稱 老蔣 總統為蔣幫,甚至「土匪」,只是一代呼罷了,而今時空環境、背景轉移,兩岸除開放探親外也開放三通,幾成一家人,何來敵我之分?「共匪」、「土匪」只不過是一普通稱謂,況且還是自幼老師教導的。當時開會之書類是訴外人陳禮所提出,並非伊提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給伊過目也就罷了,還要伊在該文件簽名才要公布,伊只是說:「你甘是『共匪』?」,此係懷疑之問話,被上訴人卻拿來對不同派閥之同僚挾怨報復隨意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7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係位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及主任委員。
㈡公教社區於99年4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社區內召開第9
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兩造間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建言書上簽名乙事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曾當場對被上訴人回話:「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並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上開所言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如有,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多少為適當?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以及刑法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固可阻卻違法,然其評論仍須出於善意且為適當之發表為要;若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查於99年4月17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公教社區召開第9屆管
理委員會第4次定期會議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在社區建言書上簽名乙事發生爭執,上訴人曾當場以台語「你是共罪哦!你是胡錦濤喔!」辱罵被上訴人,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99號案件提出之前開會議錄音帶,勘驗結果為:錄音帶內傳來會議時吵鬧聲音,其中聽聞有人稱「你要我公布…你簽一下名字我公布」,但有人大聲咆哮拒絕簽名,並大聲稱:「你是共匪哦!你是胡錦濤哦!」、「你亂七八槽」等語,上訴人當庭自認確有口出此言(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兩造對於原審前開勘驗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然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要求其在建言書上簽名乙事發生爭執,而以台語「你是共匪哦!」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不讓伊看建言書,還要伊簽字,行徑等同於像土匪一樣,所言非辱罵云云。然於上開管理委員定期會議中,兩造因上訴人是否需要在建言書上簽名乙節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滿被上訴人表示建言書公告前需上訴人簽名,直指被上訴人是「共匪」,確實有以強盜賊寇等匪類之意直接對被上訴人個人人格抽象嘲弄,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上訴人係在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期間10餘人參與會議之狀況下,以言詞直稱被上訴人為「共匪」匪類之徒,上訴人公然侮辱之事實,甚為明確,而上訴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24556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判處拘役1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7頁),是上訴人所辯所言是詢問被上訴人,並無惡意云云,不足憑採。至於上訴人直稱被上訴人「你是胡錦濤哦!」部分,僅係單純將上訴人比擬為現任中國大陸領導人而已,客觀上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亦侵害其名譽云云,尚屬無據。
㈢查上訴人於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定期會議時,以台語「
你是共匪哦!」乙詞辱罵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以匪類之徒直稱被上訴人為「共匪」,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被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為該次會議主席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首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復查,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擔任木器廠廠長7年,木工師傅30年,已擔任公教社區二屆主任委員,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而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任藥商業務員、家電公司送貨員、保全公司守衛人員等,現已退休,名下有汽車1輛,有兩造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25至29頁),並審酌上訴人係於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期間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參與會議人數10餘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應屬適當。
㈣末查,上訴人於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期間,以前開言詞辱
罵被上訴人,足以影響社區成員對被上訴人人格之評價,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7日之方式以回復其名譽,應為必要且適當,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見原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公教社區公告欄上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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