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對人 張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國清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9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張明仁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張國清、張明仁於同年月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15年,約定有利息、違約金,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2期以上未給付,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前揭債務自101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迄未獲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70,93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暨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大村鄉│村上││512│建│00│00│65.71│全部││└──┴───┴────┴────┴────┴────────┴─┴──┴──┴──────┴─────────┴──────┘┌─────────────────────────────────────────────────────────────┐│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122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97│彰化縣大村鄉中│彰化縣大村鄉村│3層鋼筋混凝土│1層,25.20;2層,37.80││全部│││││正西路23號│上段512地號│加強磚造住商用│;3層,37.80;騎樓,12│││││││││樓房│.60;合計11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