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智祥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月
黃希人 訴訟代理人黃希人被上訴人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定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於民國(以下同)100年3月4日為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12484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0372號函影本、及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原審卷第25至32頁)足稽;且被上訴人於解散後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於原法院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上訴人視為尚未解散,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未據提出章程有清算人之規定、或股東會有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即莊月、黃希人為法定代理人(參見原審卷第29頁)。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美國「Spraylat導電漆Y2000」(又稱5999-Y2000導電漆)共1,040公斤(以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1萬0,400元;被上訴人已依其指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系爭貨品,竟遲遲不給付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請付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被上訴人給付131萬0,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參見原審卷第93頁);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於上訴人發現有瑕疵即通知前來取樣測試、分析,竟未給予上訴人任何答覆;且上訴人係依其所提供之使用說明書使用系爭貨品,所造成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貨款共計131萬0,4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請付款,未獲置理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93頁),且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4至15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5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亦分別著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在卷為證,已盡其證明之責;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紀錄(原審卷第74頁至第77頁),固曾論及上訴人使用系爭貨品後發生產品不良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亦告知上訴人:「從大西河的談話可以了解不良品的發生與人為操作有很大關係,正如我們告訴你的,漆含有MEK,而且卯釘口的厚度才7-8mu,你們操作要適當不然你就會有問題」(原審卷第74頁)、「我們的漆美國Sprala-t告訴我們並沒有改變品質,所以你的塑膠卯釘插座的龜裂是因你稀釋溶劑太多後而造成的,本來Y-2000就是含較強的溶劑你有使用於6~8mm厚度的塑膠零件,在那很薄的卯釘座如不小心噴是有可能出問題的。」(原審卷第75頁)等語;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貨品於其塑膠零件,因操作不當致上訴人之產品發生不良,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矧上訴人對於受命法官詢以「既然貨不好,九月、十月又進貨?」僅為「他說他的貨沒有問題,要分析,當時我們有訂單壓力…」之陳述(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未否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有瑕疵,無非係卸責飾詞。
(二)查: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國公司)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42至45頁)為據;惟查全國公司並非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人,亦非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測試樣品由訴外人鋮豪有限公司(非上訴人)自行檢送ABS塑件二個,未會同被上訴人,且依鋮豪有限公司要求執行測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法院自不受拘束;被上訴人所為「我賣他的原料他根本未提出鑑定有問題的報告。他拿他加工的產品說有問題,這我沒有辦法接受。」之陳述,尚非全無憑據。上訴人所提出全國公司之測試報告,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
(三)從而,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為真正,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等判例意旨,自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貨品之價金131萬0,400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日(參見原審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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