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有恒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有恒曾因犯偽造文書罪以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送監服刑後,於民國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20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小可愛瘦身美容坊」店內3樓33號房間內,媒介前來消費之男客 陳平 ,與李有恒所容留之女子 鍾鏽鴻 ,進行俗稱「半套」之猥褻交易行為(即由小姐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約定每節為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鍾鏽鴻取得1500元,其餘1100元則歸李有恒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日21時40分,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李有恒所有供本件媒介、容留營利所用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轉接器1個、客人聯絡簿5本、日報表1張、派班單5張、休假表2張、警示器遙控器1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有恒之警詢、偵查筆錄。
(二)證人陳平、 鍾繡鴻 之警詢筆錄。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有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後,復容留渠等在上址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犯偽造文書罪以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送監服刑後,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為本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李有恒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陳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7800元,據被告自稱係為警查獲之前一日所得,並非本件被告媒介、容留男客陳平與女子鍾繡鴻為猥褻行為犯罪所取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表】
1、監視器主機1台
2、監視器螢幕1台。
3、監視器鏡頭3個。
4、監視器轉接器1個。
5、客人聯絡簿5本。
6、日報表1張。
7、派班單5張。
8、休假表2張。
9、警示器遙控器1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