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大寶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嘉義市大寶鎮社區大樓住戶,於民國98年8
月8日8,因88風災來襲,大寶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寶
鎮管理委員會),雖於晚上大約10點40分廣播告知住戶,移
開車輛,惟伊於晚上大約12點始回家,詎管理員竟未通知伊
恐有淹水情事,反逕任由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大寶鎮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室外汽車
停車場,然直至該停車場淹水時,因大寶鎮管理委員會之廣
播系統故障,以致伊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泡水之損失,經伊
向大寶鎮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該管理委員會卻拒絕賠償,
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因98年8月8日當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管理員分
別於晚上10點40分及凌晨3點40分向社區住戶廣播通知,將
停放於大寶鎮社區地下及戶外停車場之車輛儘速疏散至安全
地點停放,足證大寶鎮管理委員會之廣播系統乃屬正常。又
大寶鎮社區大樓之住戶達620戶之多,無法於颱風來襲,逐
一通知住戶將汽車移至安全處所。且伊向原告雖收取每個月
300元之室外停車廠汽車清潔費用,然收費收據上便已明載
「本停車場僅收清潔與燈光費,不含保管之責,如有車輛受
到毀損,概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
判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就室外停車場之管理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故
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大寶鎮管理委員會分別於98年8月8日晚間10點40分及翌
日(8月9日)凌晨3點40分廣播告知車主將車輛移至安全處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寶鎮管理員98年8月8日值勤交
接簿(8月8日管理員交接簿)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致使其所有汽車受有泡水之
損失云云。經查依8月8日管理員交接簿所載「22:40溪水暴
漲、雨下不停、地下室車輛深怕發生危險,廣播聯絡車主駛
離安全地帶;22:45,7號梯故障,聯絡太友來維修;01:15
,11號梯故障聯絡太友來維修,漏水嚴重暫停使用、12號梯
故障聯絡太友來維修,漏水嚴重暫停使用;3:40淹水至忠孝
北街路面、緊急情況,第二次廣播通知車主移車至安全地區
」等語,足認大寶鎮社區管理員於98年8月8日颱風來襲當日
,除通知車主移開車輛至安全處外,尚聯絡廠商修復故障之
電梯,係處於監控大寶鎮社區因颱風臨時發生之突發狀況,
並無任何怠於執行其職務之行為。又衡情於面臨颱風來臨之
際,社區大樓隨時恐會發生突發情況,亟需管理員為即時處
理之際,實難以要求大寶鎮社區之管理員對於社區大樓每一
住戶之個別情況,予以注意、通知。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
觀,該停車場內之車輛大多業已駛離移至安全處所,足認被
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提出8月8日管理員交
接簿、照片8張、光碟1片為證,僅得證明其所有之汽車,因
停放於停車場內,而受有泡水之損失等情,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84,200元,
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
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