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原告省都乳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木 律師被告羚泉食品行即 李政興 ?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羚泉食品行即李政興與其妻即被告甲○○二人與原告訂約,經營原告公司士林區暨新莊區經銷站,自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扣除客訴處理費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及事後兌現之支票三十五萬元,尚積欠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七元,經以存証信函催告,方知被告等自九十年十月起,擅自將原約定98%的折扣調為97%;並自同年十月起,將原約定pp瓶的價格十一元降為十元,甚至逕行折扣各種費用,致生上述之貨款未予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餘欠之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事務所函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律師事務所函為証,經核對如附件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實際付款額欄所載之金額,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昱總字第9107005號弘昱聯合法律事務所函上記載,受羚泉食品行負責人李政興、甲○○委託查証處理,函文所附實付金額欄所載金額相符;另函文所附「To:省都乳品(九月份)貴廠供應新莊士林之(首都羊乳)長期以來之品質不良與訂戶之反彃,再三的反應,貴廠亦無改善,造成本二營業所業績受挫,價格上與市場上的競爭,已於四月份股東會上討論及反應,自九十年九月份起以97%計算」、「To:省都乳品(十月份)經銷價pp瓶單自四月份股東會提出要求至今已半年(六個月)未得到簽覆,當時已告知令以八十七年會議協定也考慮工廠之營運,以十元計價,此價格是一般乳品廠最高之出廠價‧‧‧」,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將折價由98%改為97%,pp瓶由每瓶十一元改為十元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等共同清償餘欠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