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敏雄指定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70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敏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簡敏雄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5年內即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下山腳61巷13號前方竹林空地內,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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