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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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林世彬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林清福
林國民 林育全 林泰源 林麗珠 汪林麗紅 被告 謝林麗雪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林懷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
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金額及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育全、林泰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懷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748號、85年度台上字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林懷珍於民國(下同)70年3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4條,由其配偶 林彭選 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林世彬、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及林碧秀等人平均繼承其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持分。林彭選於92年7月17日死亡,故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懷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持分之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林世彬、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及林碧秀等人再為繼承(參原證1)。
(三)又被繼承人林懷珍死後遺留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持分(參原證一、二),其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一)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林懷珍死亡後,原告已先行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墊付附表四所示之繼承登記代書費新台幣(下同)42,062元(參原證四)及96至104年地價稅290,632元(參原證五),總共332,694元。上開費用既為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惟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故應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詎原告嗣後依法通知被告等人限期給付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及第1153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載應分擔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不一,為特就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鈞院卷第45至54頁)。
三、並聲明:㈠准將被繼承人林懷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部分: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林碧秀部分: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分割遺產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懷珍於70年3月5日死亡,遺有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由其配偶林彭選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及林碧秀等人平均繼承。惟林彭選於92年7月17日死亡,故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懷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持分之權利,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林懷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世彬、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及林碧秀等人再為繼承,經再轉繼承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懷珍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該系爭附表一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林懷珍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影本玖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貳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參以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被告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林碧秀等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懷珍於70年3月5日死亡,遺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由其配偶林彭選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及林碧秀等人平均繼承;惟林彭選於92年7月17日死亡,故其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懷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持分之權利,由林懷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林世彬及被告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及林碧秀等人再轉繼承後,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懷珍之全部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見前述㈠。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間意見不一,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公平原則,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懷珍死亡後,原告已先行就附表一之
不動產,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登記代書費42,062元(參原證四)及96至104年地價稅290,632元(參原證五),總共332,694元。上開費用既為遺產管理所生之費用,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惟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故應由其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詎原告嗣後依法通知被告等人限期給付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載應分擔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件、96年至99年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肆件及100年至104年新北市政府地價稅繳款證明書影本共伍件為證。而被告林清福、林國民、林麗珠、汪林麗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被告林育全、林泰源、謝林麗雪、林碧秀等則到庭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懷珍死亡後,已先行就附表一之遺產不動產,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登記代書費42,062元及96至104年地價稅290,632元等相關費用,總共332,694元,揆出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等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應分擔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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