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部分一、第5、6行關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應更正為「同日凌晨5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Google地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檢束修行,再犯罪名相同之本罪,行為甚為可議,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併斟酌被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上路,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第3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85號被告張智康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達仁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康自民國102年4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日(29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東區之「故鄉KTV」店內,飲用啤酒與紅酒若干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東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5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56MG/L,已逾上開標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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