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福元 上列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所為
105年度簡字第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福元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嗣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並已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買賣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嗣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為而為量刑,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之不法所得,已由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39,800元完畢,此有原審105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卷第29頁反面),基此,本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亦已達修正後沒收為達之立法目的,故原審雖未及審酌前述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然於本案適用結果並無二致,對判決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