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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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昌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昌明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2毫克,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4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竟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然考及本件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9415號被告孫昌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昌明前於民國94年、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211巷巷口旁,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衝入路旁稻田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4年、95年間,因酒後駕車,業經法院判處拘投59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猶不知警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坦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