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04號原告 郭文浩
(指定送達代收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後當場攔查,確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7月6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規定,於105年8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當時原告是前方往土城四川路綠燈左轉,並未闖紅燈,當時
沒有車輛從仁愛路口出,且舉發警員在仁愛路口,只能看到前方遠東紡織號誌,無法看見四川路口的號誌,警察和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的過失不該由小老百姓買單,請提供當時時地之錄影帶,另舉發警員態度不佳,有意跟原告過不去,原告申訴遭吃案草草了事。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業有路口監視影像可證,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略以,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交通部82年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術接路段,不論是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與路口有無設置兩段左轉標誌、標線並無關聯,合先述明。
⑵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
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自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左轉,因而認定屬闖紅燈之行為。參諸前揭法條與判決見解,本案乃屬交通違規之瞬間行為,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且有錄影影片可證,該路口當時確實為紅燈,影片(檔案名:發生過程)2分43秒處,可看到四川路一段路口有許多機車停等,可知該路口為紅燈,然原告卻違規闖紅燈直行通過路口左轉,可知原告確實有違規行為。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以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左轉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
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89392號函、105年9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300058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系爭路口現場照片、原告行向示意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及錄影採證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55、60、61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吳鈞凱 以上開職務報告說明略以:「職吳鈞
凱、 李惠萍 於105年6月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勤務中行駛仁愛路,抵達仁愛路與四川路口時,親眼所見原告逆向行駛四川路並於四川仁愛路口紅燈左轉進入仁愛路。職等當場將其攔停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其開單舉發,製單過程中,員警基於安全提醒其該路口兩段式左轉較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吳鈞凱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吳鈞凱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舉發警員於執勤中,亦有原告行駛過程錄影畫面之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此錄影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見本院卷證物袋),結果:「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執勤巡邏,於畫面時間2016/06/07、20:53:37沿新北市○○區○○路甫行駛至系爭路口,即見原告騎車顯示左轉方向燈,已到達仁愛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當時仁愛路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行走行人』綠燈,仁愛路之汽機車並行駛左右轉通行四川路,而四川路之雙向車輛則停等號誌。嗣警員攔停原告後,即告知原告其行向為紅燈,並詢問原告從何而來,原告則表示從四川路過來。上開行人專用號誌於20:53:41時顯示『站立行人』紅燈之數秒後,四川路之雙向車輛始行駛通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系爭路口之號誌燈號轉換之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2秒清道之時間),並以第一時相(四川路通行、仁愛路停等)至第二時相(仁愛路通行、四川路停等)依序運作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674
093號函及所附之系爭路口時相圖暨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互核以觀,明顯本件原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殊屬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主張:原告是前方往土城四川路綠燈左轉,並未闖紅燈,當時沒有車輛從仁愛路口出,舉發警員在仁愛路口,只能看到前方遠東紡織號誌,無法看見四川路口號誌,警察和交通號誌設置不當的過失不該由小老百姓買單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且系爭路口號誌亦無設置不當之情,原告所辯,均乏依據,要不可取。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並無違法之情(遑論舉發警員於被告重新審查程序中已提供如前述之執勤錄影畫面佐證。),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
⑶原告另主張:舉發警員態度不佳,有意跟原告過不去,且
原告申訴遭吃案草草了事云云。惟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縱令舉發警員於舉發時,有未能符合原告期待尊重之情節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⑷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有未洽,顯不可採。則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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