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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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千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千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應注意行人」,應更正為「應注意其他車輛」;第10至11行原載「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腋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受有疑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腋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項、第7至9行原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應更正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被告蔡千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即負有上揭各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已違規臨時停車在先,嗣更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先注意後方來車,禮讓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開啟車門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至告訴人雖有「撐傘騎駛機車」之情事,此據其於偵查中陳明,縱令可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所定之「危險方式駕車」,惟告訴人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及機車車頭,是在事理上,單憑若此碰撞之力道即足以使告訴人瞬時失卻重心遂人、車倒地,即便當時係雙手緊握把手騎車,猶無不然,況亦無證據可憑認告訴人之與車門碰撞或車倒係兼肇因於單手騎車造成操控不易、車行偏移、重心不穩所致,是以自未能遽指其「撐傘騎駛機車」之舉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並使之成傷之可責原因,均應敘明。復以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認無疑,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千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及疏未注意開啟車門前先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難認有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復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係以「夜市環保人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