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10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53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4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冠宇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告知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嗣該自稱「張先生」、「客服人員」之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內(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均詳附表所示),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瑨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蔡 佩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瑨妍、 蔡佩燕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0618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台新銀行帳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許瑨妍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及蔡佩燕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及在卷可佐。其次,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23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0
5年6月2日偵訊時亦自承:伊知道現在臺灣詐騙集團很多,亦知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之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05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分別交付自稱「張先生」、「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時,確有 容任渠 等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甲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渠等利用甲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15305號)有關詐騙蔡佩燕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起訴書就告訴人許瑨妍遭詐騙之金額誤繕為30,000元,則應更正如附表所載,均併此敘明。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提供1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瑨妍、蔡佩燕
2人均調解成立,且均已賠償告訴人許瑨妍、蔡佩燕2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已有悔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許瑨妍、蔡佩燕2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2人分別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且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號、第1084號判決意旨)。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提供甲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之證據,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時間│││││(新臺幣)│├─┼────┼────┼─────────────────┼────┼──────┼────┼─────┤│一│許瑨妍│105年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許瑨妍,│105年4│新北市板橋區│甲帳戶內│30,000元││││月3日下│佯稱: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月3日下│篤行路3段1││││││午4時14│之表示因內部人員條碼貼錯,渠先前購│午5時50│號(全家便利││││││分許;同│買之書籍有重複交易之情事,須提供傳│分許(起│商店板橋堂春││││││日下午4│真資料請郵局取消交易云云;隨後不詳│訴書誤載│店)之自動櫃││││││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予許瑨妍,佯│為104年│員機│││││││稱:為郵局服務專員,向之表示須依指│4月3日││││││││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帳戶云云,│下午5時││││││││致許瑨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20分許)││││││││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5年4│新北市板橋區│甲帳戶內│30,000元││││││月3日下│篤行路3段1││││││││午5時56│號(全家便利││││││││分許(起│商店板橋堂春││││││││訴書漏未│店)之自動櫃││││││││記載)│員機│││││││├────┼──────┼────┼─────┤│││││105年4│新北市板橋區│甲帳戶內│29,000元(││││││月3日下│文化路二段38││含手續費15││││││午6時40│8號(第一商││元)││││││分許(起│業銀行 江翠分 ││││││││訴書漏未│行)之自動櫃││││││││記載)│員機│││├─┼────┼────┼─────────────────┼────┼──────┼────┼─────┤│二│蔡佩燕│105年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佩燕,│105年4│新竹縣新豐鄉│甲帳戶內│8,039元││││月3日晚│佯稱:為金石堂客服人員,向之表示因│月3日晚│尚仁街92號1││││││上8時20│平台作業疏失,有誤將訂單一筆設定在│上8時36│樓(統一便利││││││分許│伊帳號上之情事,要幫伊連絡銀行取消│分許│商店源冠門市│││││││訂單扣款云云;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自動櫃員│││││││再撥打電話予蔡佩燕,佯稱:為銀行客││機│││││││服人員,向之表示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訂單有無扣款云云,致蔡│││││││││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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