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0號抗告人 蕭寶誠 相對人 林啓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啓新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無提示之票據行為,不符合票據法規定之追索要件,自不容相對人於毫無任何舉證下片面主張其已符合票據追索要件,輕率遽予准許本票裁定;抑且,兩造間尚有其他糾葛,倘單憑相對人之單方聲請及無稽之主張而裁准本案,核屬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簽發、到期日105年5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伊提示催討,詎抗告人仍不為給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之影本)。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堪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自屬有效之本票,是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對伊提示票據且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然系爭本票業已具備形式合法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所為本票債權兩造間仍有糾葛之主張,事涉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正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觀系爭本票影本自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自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即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之形式審查,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自應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職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仍無可採。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2,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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