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詮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 戴銓安 ,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
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起訴書誤載為路面乾燥,惟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該時路面微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丁○○,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支線車應先禮讓幹道車先行,行經前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前開機車因而再碰撞沿和平街往福德南路方向(即丙○○對向車道),於前開路口停等由乙○○騎乘、搭載郭○孜(000年0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手腳擦挫傷、乙○○腿部受傷、郭○孜頭部、下巴受傷,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挫傷、右足踝皮膚壞死、右腳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5×5公分)等傷害(按起訴書誤載為左足挫傷、左足踝皮膚壞死,應予更正;又丙○○、乙○○、郭○孜均未據告訴,本件告訴人丁○○未對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光碟
1片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丁○○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幹線道上,其所沿線行駛之中央南路上並無同行或對向車輛,其行駛之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進入路口不到3公尺,始見丙○○高速騎乘機車從左側而來,被告即已緊急停車,被告除緊急停車外,並無他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發生碰撞非伊之過失,本件應係丙○○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負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處,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沿和平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從左側而來之丙○○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丙○○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左前方滑行,並又碰撞到路口對向停等、由乙○○騎乘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丁○○、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34至43頁、第49至56頁、第61至70頁;本院交易卷第41至69頁)。又因上開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足挫傷、右足踝皮膚壞死、右腳踝壓砸傷併皮膚壞死(5×5公分)等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是於105年1月3日下午2時59分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本件經檢視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檔案,及被告車輛裝設之行
車紀錄器燒錄電子檔檔案,勘驗結果及截圖如下(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69頁):
⒈依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影像截圖(見截圖1、2),顯示中
央南路(被告行向)與和平街(告訴人所乘坐機車行向)均為單線雙向道路,中央南路及和平街於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之路面均有標繪停止線,中央南路停止線後方將近路口處之路面另有標繪「慢」字,和平街停止線將近路口處之路面則有標繪「停」字,兩道路之交岔路口地面標繪網狀線,中央南路在被告行車方向與和平街之交岔處角落有設置反光鏡。另中央南路在交岔路口處路邊(即被告的反向,見截圖1右上角、截圖2左上角)有1輛違停之自用小客車,當時路面潮溼,道路順暢。
⒉檔名10501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駕駛汽車行向之錄影畫面):
①錄影時間105年1月3日(下同)下午2時59分5秒,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出現在中央南路遠處往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行駛(見截圖3紅色圈示處)。
②下午2時59分11秒,被告之汽車駛至「慢」字前方(見截圖
4)。③下午2時59分13秒,被告之車輛駛至停止線(見截圖5),
當被告之汽車前輪壓過停止線準備進入路口網狀線區,此時告訴人所乘座之機車也從畫面右方出現準備進入路口網狀線區(見截圖6)。
④下午2時59分13秒,當被告之汽車前輪甫駛進網狀線區,此時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已完全駛入網狀線區(見截圖7)。
⑤下午2時59分13秒,被告之汽車後輪還未駛進路口網狀線區
(與網狀線區約一個輪胎距離),此時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已騎至路口中央,且在被告之汽車車頭駕駛座正前方(見截圖8)。
⑥下午2時59分14秒,被告之汽車往前行駛約一個輪胎距離(
後輪剛要進入網狀線區邊緣),此時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已通過路口到達被告車頭副駕駛座前之位置,畫面中被告車輛前保險桿靠近車體左前輪葉子板處已出現寬黑裂痕影像(見截圖9圈示處),此時被告之車頭已與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截圖9)。
⑦下午2時59分14秒,被告之汽車後輪駛進路口網狀線區,此
時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已從被告之汽車前方穿越並已發生碰撞,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因而向左側傾斜,被告之汽車前保險桿則從左車頭處被掀開(見截圖10)。
⑧下午2時59分14至15秒,兩車碰撞後,被告之汽車隨即煞停
,被告之汽車前保險桿脫落外翻,告訴人及其所乘坐之機車已飛出畫面之外(見截圖11、12)。
⒉檔名10501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即告訴人所乘坐機車之行向畫面):
①下午2時59分11秒,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出現在畫面盡頭之
和平街(見截圖13、14之右上角圈示處),其反向有另一輛機車於騎至路口前預備暫停讓車(見截圖13、14之左下角)。
②下午2時59分13秒,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直行和平街經過路
口前方路面之「停」字及停止線時,並無減速跡象(見截圖15至17)。
③下午2時59分14秒,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駛過停止線持續往
前行駛,未見機車騎士轉頭,機車也未有減速狀況(見截圖
18、19)。④下午2時59分14秒,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進入路口網狀線區
持續往前直行,騎士臉部始終朝向前方,機車也未有減速狀況,而此時被告之汽車也駛進路口網狀線區(見截圖20、21)。
⑤下午2時59分14秒,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正面撞擊告訴人所
乘坐之機車踏板後方之右側車身(即告訴人右腳之位置),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龍頭略向左偏,而告訴人與機車騎士此時仍在機車座位上(見截圖22)。
⑥下午2時59分14至15秒間,機車騎士與後座之告訴人因撞擊
導致身體與機車分離向右前方倒地,而機車則向左前方撞向前述停在路口前方讓車之另一輛機車,並致該輛機車之人車在原地向右傾倒,汽車隨即煞停在路口,汽車前保險桿因撞擊而被扯落敞開(見截圖23至27)。
⑦下午2時59分14秒,被告下車查看現場,附近民眾也前來協
助遭波及之機車騎士與該機車上搭載之兒童(見截圖28至30)。
⒊檔名10501DN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即被告之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由被告所駕駛之行車紀錄器視角顯示,被告之車輛持續以正
常之車速前行,並無明顯超速情形,惟行經路面標示「慢」字後,車速並無明顯變化,同時可見前方路口右側有一輛機車見被告駛來而暫停在路口網狀區邊緣等待被告之汽車經過,又被告之車輛進入路口網狀線區前,其左側有一輛違停汽車阻礙行車紀錄器左邊視角(見截圖31至34)。
②當被告之汽車進入路口網狀線區後,左側突然出現一輛附載
乘客之機車,機車影像瞬間掠過被告車輛前,從定格影像截取畫面顯示該機車騎士臉部朝前,又畫面顯示機車、騎士與後座之告訴人均有疊影現象,而被告於上述雙載之機車掠過眼前後,隨即將車煞停(見截圖35至44)。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開事故之發生。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於該時、地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或其他應行注意義務,並致上開事故之發生?⒈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我當日騎乘機車搭載丁○○,她
是我女朋友,我是走和平街往文化南路方向直行,我其實沒有發現那邊是交叉路口,當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被告就已經在我的右側,被告車輛撞擊到我機車右後方,之後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騎著機車沿和平街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我當時發現左手邊有一部自小客車開過來,我有停等,而我的對向的機車直接衝進交叉路口,撞擊到汽車,再波及到我的機車;我機車行向與對向駛來的機車(按即丙○○騎乘之機車)都是行駛支線道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從而,現行道路支線道及幹○道○區○○○道路已設置號誌抑或繪製有相關標線、標字,自應依該處之號誌、標線、標字予以區分,亦即繪製有「停」標字之道路為支線道,繪製有「慢」標字之道路為幹線道,而行駛於支線道車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先行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
⒊又所謂之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
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⒋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央南路行駛,該路段接近和平街口
時,路面上繪製有「慢」之標字,另丙○○騎乘機車沿和平街行駛,接近中央南路口時,路面上繪製有「停」之標字,此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堪認定。是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丙○○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時,即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先行,惟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均足證明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至中央南路交叉路口時,丙○○不惟未依「停」標字禮讓幹線道上之被告車輛,亦未有何減速行駛跡象,且經本院勘驗光碟截取影像,可見畫面中被告車輛影像輪廓清晰,然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影像均呈疊影情形(見截圖6至10,本院交易卷第50至52頁),亦足認丙○○該時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情形。從而,依據現場道路標字繪製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實難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有何未禮讓告訴人機車之義務違反。⒌至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至交岔路口前,其行向道路繪製有「慢
」標字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車輛並未減速,亦即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已違反應行減速規定等語。惟按車輛行駛之交岔路口,該路繪製有「慢」標字,係為提醒駕駛人注意,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已如上述,而此非指駕駛人必依原駕駛速度再行減速,倘駕駛人本以低速行駛,依該時速度已足使駕駛人注意支線道車輛往來狀況,當不可遽認該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經查,本院勘驗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105年1月3日駕駛車輛沿中央南路行駛,至同日下午2時59分5秒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內,該時車輛位置距離和平街交岔路口至少有5至6輛自小客車距離(見截圖3,本院交易卷第49頁),迄至同日下午2時59分11秒,被告之汽車駛始行駛至「慢」字前方(見截圖4,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又至同日下午2時59分13秒至14秒期間,被告之車輛車頭駛至停止線,並前進約三分之二車身距離,車頭進入黃色網狀區(見截圖5至8,本院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再至同日下午2時59分14秒,被告之汽車後輪始將進入黃色網狀區(見截圖9,本院交易卷第52頁)。從而,被告車輛車頭行駛自「慢」字迄至接近停止線位置,行進時間約有2秒鐘,而「慢」標字至停止線之距離約有1至2車身長距離,由此觀之,被告行車速度,並非快速。又於時間下午
2時59分13秒至14秒時,被告車輛車頭行進距離,係自停止線至黃色網狀區約第一格處,亦即距離約略有4.8公尺(按於13秒至14秒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乘坐之機車時,被告汽車車頭所在位置,大約等同於汽車煞停後之後輪位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段距離為4.8公尺),則經換算後,被告當時時速約為17.28公里(按以1秒鐘行駛4.8公尺計算), 益徵 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係屬慢速。準此,被告該時駕車於幹線道行駛,行至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17.28公里,亦即被告係以低速駕駛,以社會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以此時速行進,已足使被告對於一般交岔路口變化狀況予以注意。反之,本件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所行駛者之和平街為支線道,於同日下午2時59分13秒,該機車車頭到達路面之「停」標字,迄至14秒時,機車之車頭除跨越停止線外,亦已跨越一車道寬度,且由監視錄影光碟觀之,告訴人乘坐之機車車速確實較快,於被告車輛之車頭進入路口之際,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即已快速移動至達被告車輛車頭處,且已然擦撞被告車輛前保險桿靠近車體左前輪葉子板處(見截圖9,本院交易卷第52頁),是以告訴人乘坐機車之車行速度,縱被告已盡其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仍不免此事故之發生甚明。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以被告慢速行駛之客觀狀況仍不免碰撞高速行駛至路口之機車,當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未減速慢行之義務違反。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該日被告駕駛車輛沒有減速始導致煞車不及而撞擊告訴人云云,然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超速或高速行駛之事實,故本件亦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敘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再者,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事件發生,然
以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之地點,為通過路口約1.3公尺距離觀之(按被告煞停後車尾處約為被告車頭碰撞告訴人處,距離道路邊緣直線距離約1.3公尺,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進入路口行進距離甚短,再以被告進入路口前,其左側對向轉角處停有一違規停放車輛(見截圖5至8),被告是否得以注意其左側有機車行駛而來,實有疑義。又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然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本件被告係沿新北市○○區○○○路之幹線道行駛,於其駕車進入路口時,中央南路前方,抑或橫向之和平街口均無來往人車,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截圖31至36,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車輛車頭已進入黃色網狀區時,其擋風玻璃左前側旋即出現告訴人乘坐之機車,此時被告即已煞停(見截圖37至40,本院交易卷第66至67頁)。是以該時之客觀狀況,被告已盡其義務以較低時速駕駛車輛通過路口,而告訴人乘坐之機車本應停車並禮讓被告車輛前進,本件即無可能再苛以被告暫時停車禮讓左前方之機車通行。況本件被告見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快速由左前方駛來,即旋將車輛煞停,亦難謂遽認被告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雖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次事件之肇事次因(見偵卷第32頁),然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路口前,前方均無車輛,甫進入路口約1.3公尺,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即快速自左前方駛來,依一般客觀情狀,實難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上開鑑定書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碰撞前之駕車狀況及位置,被告行駛於幹線道,於以較低速度進入路口,碰撞由支線道駛來、較高速度行駛由丙○○騎乘之機車(即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難謂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抑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是被告辯稱其無從注意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駛來等語應可採信,而無從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預見並注意、防範告訴人乘坐之機車駛來之可能性,即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情節。又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光碟
1片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乘坐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均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情節。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