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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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伊為夫妻,竟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人之被告丙○○密切交往,兩人甚且在宜蘭縣○○鎮○○路租屋同住,被告2人每周除星期三外,幾乎會共同前往該處相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相處之道,致原告與被告甲○○夫妻感情破裂,信賴關係喪失殆盡,被告甲○○已然違反夫妻共負忠貞之義務,與被告丙○○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丙○○: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事實,被告2人僅為共同任職於學校之同事,並未有原告指述除每週三外皆有相聚之情事,且被告甲○○在校期間與同校女老師互動多,伊並非與被告甲○○互動之唯一對象,也非互動最密切之人,而原告迄今僅提出被告即原告配偶甲○○之認諾為其證據,其間顯有利益衝突或利益交換之可能,則被告甲○○所為之認諾及證述,顯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況被告甲○○就被告2人間有無發生性關係一節,亦僅能表述有性關係,對於時間、地點、次數等均一概不為表示,顯難執為對於伊不利認定之證據,又伊與被告甲○○並無同居之事實,不能僅因被告甲○○知悉其租屋處,即認被告2人存在同居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認,惟俱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丙○○有無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二)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被告丙○○有無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宜蘭縣○○鎮○○路租屋同住,被告2
人每周除星期三外,幾乎會共同前往該處相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關係相處之道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前之108年4月17日所書立之悔過書及被告丙○○於108年3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2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原告之簡訊翻拍內容等件為證。又被告甲○○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伊與被告丙○○交往大概1年,時間大約自
107年2月起至108年2月止,伊等交往期間確實有發生性行為,多久1次伊不想講,地點在○○地區的○○○汽車旅館,還有其他地方的汽車旅館,但伊不想講,伊有向原告承認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但是伊不知道原告如何得知,伊與被告丙○○約會都是用LINE及電話約的,但是紀錄都刪掉了,因為都要被告了,為何要留下證據;伊於107年
4月間帶隊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伊與被告丙○○同住
1間房間,當時伊帶1個學生去參加比賽,伊安排該學生去跟別校同學一起住宿,伊就跟被告丙○○同住,該次伊與被告丙○○有發生性關係;被告丙○○有在宜蘭縣○○鎮○○路附近租屋,租金大約每月5,000元,伊等各付一半,伊會匯款給被告丙○○,伊係用伊的郵局帳戶匯入被告丙○○之郵局帳戶,房子大概租了2、3個月,伊與被告丙○○有在上開租屋處每週持續發生性關係,但次數伊不想說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衡以被告甲○○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情節,雖不願具體表明其中細節,然對於發生時間、地點等梗概,尚能陳述明確,已堪採信為真實。並佐以被告甲○○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所示,被告甲○○確曾於107年6月起至107年12月間,每月數次匯款1,000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與被告丙○○,此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被告丙○○上開租屋處鑰匙供參,再衡以被告甲○○身為學校教師,苟非與被告丙○○確有如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又豈有甘冒己身及被告丙○○名譽受損,並從此遭周遭親友、同事指摘貶抑之理,俱徵被告甲○○所言,要非無據,尚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佐,堪以認定為真實。
⒊被告丙○○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查,質之被告丙○○初
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伊沒有與被告甲○○牽手或一起出去過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被告甲○○係用LINE告訴伊可能與太太離婚(本院卷第156頁);伊租屋處的鑰匙從頭到尾都放在被告甲○○車上,所以被告甲○○才會有伊的鑰匙,伊租屋處的鑰匙有
2副,伊拿家裡那副還給房東(本院卷第162頁);伊租屋處之租期自10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租金為5,
000元(本院卷第176頁)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告甲○○間之往來關係,前雖稱並無一起出去等任何往來情節,然嗣後則有傳送簡訊、由被告甲○○持有其租屋處鑰匙等情節,已徵被告丙○○所辯情節前後齟齬,是否堪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被告甲○○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數次匯款1,000至5,000元之匯款紀錄,而坦承被告甲○○於上述期間確有匯款至伊所有郵局帳戶之事實,惟抗辯上開匯款均為其與被告甲○○間之借貸關係,且伊於108年1月間有還款2次云云,然被告丙○○上開所辯情節,已為被告甲○○所否認,參以被告甲○○於上述匯款期間長達9個月,匯款金額合計46,000元,而被告丙○○抗辯之還款期間僅為108年1月,匯款金額合計僅為4,000元,倘如被告丙○○所言被告2人間之關係僅為一般同事關係,而被告甲○○上述匯款係本諸雙方間之借貸關係,雙方就上開借貸關係又豈有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之可能,被告甲○○在被告丙○○數月間未曾清償分毫之情形下,更無累月接續借貸之可能,足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要難憑採。此外,被告丙○○雖就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內容部分,以伊之前有幫被告甲○○的小孩上英文課,因為伊認知原告告訴伊,只要伊與原告家人有任何互動,原告都會很傷心、難過,所以伊才傳上開簡訊內容與原告,因為伊不想原告受傷害云云。然查,稽以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畫面內容略以:「對不起,我傍晚方便過去嗎?對不起」、「求求你,我真的誠心誠意道歉…所有的事,拜託不要,拜託,真的,你說不是要至我於死」、「真心的,不是要讓你傷心難過」等語,細譯上開內容所示,可徵原告對於被告丙○○責難甚深,否則被告丙○○當無如此懇求諒解之必要,則果被告2人間確未逾越一般之男女關係為真,原告又豈有僅因被告丙○○為原告小孩上英文課,而對被告丙○○責怪至此之可能,被告丙○○亦當無因此傳送上開簡訊一再道歉並乞求原諒之理,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核與常理相悖,委無足取。準據上述,益徵被告丙○○所辯情詞前後矛盾,顯為事後飾卸之詞,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較,自以被告甲○○之陳述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被告丙○○所辯及其於本院為當事人訊問時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均不足以推翻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所達成之心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僅足以證明依其觀察被告
2人於在校期間並無任何特殊往來,猶不足據此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虛,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既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
告2人於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原告高商畢業,在建設公司任職,年收入30至40萬
元;被告甲○○大學畢業,擔任國中教師,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丙○○大學畢業,擔任國中及小學兼職教師,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有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兩造107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等加害情形與造成影響,被告2人交往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以20萬元,核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一107年4月間某日臺中某汽車旅館性交1次二107年間某日○○○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000號)性交1次三107年間9月至12月間某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7年3月至6月間某日)被告宜蘭縣○○鎮○○路每週至少性交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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