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王秀春
沈皎 楊齡婷 楊文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楊齡婷
姚淑君 洪寶燦 鄭好專 朱艾琳 陳完劉秀池 蘇秀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劉秀池
陳銘正 陳庭彰 楊武照 周清松 楊璨榕 曾美麗 蕭文蓮 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易達
蔡孟龍 黃福隆 高麗婷 (原名: 高麗完詹蕙嬪 吳招治 許景涵 蔡正芳 邱倫 陳美鳳 曹卉婕 鄭好瑞 許道柏 徐清芸 羅世東 被告 王益洲
吳卓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及9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 成豐 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訴外人 陳長生劉奕樑李俊維 則先後擔任訴外人即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而被告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益洲及吳卓憲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92年間起,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區○○○○○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鄉○○段○○○○○○○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原告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土地,並由成豐開發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被告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被告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是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被告王益洲,被告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元至5,000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元之紅利,被告王益洲並由詐得款項中挪用其中數億元作為購買竹東「大聖御花園」(嗣改名「成豐夢幻世界」)之用。另被告自94年12月起,以投資理財為訴求向原告推介「休閒圓夢契約」,由原告以每坪6萬元為1單位,向被告王益洲購買位於新竹縣○○鎮○○段之「成豐夢幻世界」,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書,原告並與神去先公司簽訂會員期限1至3年不等之會員契約,保證原告每月可獲年利率6%至15%之現金回饋,成豐開發亦保證支付高於13%之回饋金,且被告王益洲並擔保於會員期限屆滿後,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王益洲更以簽訂履約擔保為誘因,致原告受騙簽約將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訴外人陳長生及訴外人王國清之銀行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與公司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益洲於92年間成立成豐集團,擔任該集團總裁。被告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益洲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萬里青公司名義購入土地後,自92年間起利用招募之人員,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由,佯稱:公司在大○○○區○○○○○段,每年固定分紅12%;投資人投資之金額係購買開發之土地,投資人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將土地信託與陽信銀行,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公司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語,致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與陽信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將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被告按月給付租金與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之作為信託收益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惟均遭被告挪用。陽信銀行於96年12月間未發放信託收益,於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金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102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103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號判決被告王益洲與其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在案,因被告王益洲及吳卓憲通緝未到案,尚未受刑事判決等節,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通緝紀錄表、買賣契約書及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本票、信託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等在卷足稽。足認原告係受被告王益洲及吳卓憲詐欺,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及吳卓憲故意不法侵害其等財產權而受有損害,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返還其等價金等語,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益洲及吳卓憲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編號│原告│起訴聲明金額│擔保金││││(新臺幣)│(新臺幣)││││││├──┼────┼──────┼──────┤│1│王秀春│348萬元│3萬元││││││├──┼────┼──────┼──────┤│2│沈皎│300萬元│3萬元││││││├──┼────┼──────┼──────┤│3│楊齡婷│612萬元│6萬元│├──┼────┼──────┼──────┤│4│楊文華│150萬元│1萬元│├──┼────┼──────┼──────┤│5│翁姚淑君│444萬元│4萬元│├──┼────┼──────┼──────┤│6│洪寶燦│744萬元│7萬元││││││├──┼────┼──────┼──────┤│7│鄭好瑞│660萬元│6萬元│├──┼────┼──────┼──────┤│8│鄭好專│42萬元│4000元│├──┼────┼──────┼──────┤│9│朱艾琳│948萬元│9萬元││││││├──┼────┼──────┼──────┤│10│陳完│696萬元│6萬元│├──┼────┼──────┼──────┤│11│陳劉秀池│366萬元│3萬元│├──┼────┼──────┼──────┤│12│蘇秀美│60萬元│6000元│├──┼────┼──────┼──────┤│13│陳銘正│138萬元│1萬元│├──┼────┼──────┼──────┤│14│陳庭彰│144萬元│1萬元││││││├──┼────┼──────┼──────┤│15│楊武照│419萬元│4萬元│├──┼────┼──────┼──────┤│16│周清松│2,200萬元│20萬元│├──┼────┼──────┼──────┤│17│楊璨榕│902萬元│9萬元││││││├──┼────┼──────┼──────┤│18│曾美麗│240萬元│2萬元│├──┼────┼──────┼──────┤│19│蕭文蓮│1,806萬元│18萬元│├──┼────┼──────┼──────┤│20│蔡易達│470萬元│4萬元│├──┼────┼──────┼──────┤│21│蔡孟龍│174萬元│1萬元│├──┼────┼──────┼──────┤│22│黃福隆│1,800萬元│18萬元│├──┼────┼──────┼──────┤│23│高麗婷│1,470萬元│14萬元│├──┼────┼──────┼──────┤│24│詹蕙嬪│396萬元│3萬元│├──┼────┼──────┼──────┤│25│吳招治│120萬元│1萬元││││││├──┼────┼──────┼──────┤│26│許景涵│180萬元│1萬元│├──┼────┼──────┼──────┤│27│蔡正芳│162萬元│1萬元│├──┼────┼──────┼──────┤│28│邱倫│834萬元│8萬元│├──┼────┼──────┼──────┤│29│陳美鳳│168萬元│1萬元│├──┼────┼──────┼──────┤│30│曹卉婕│240萬元│2萬元│├──┼────┼──────┼──────┤│31│許道柏│822萬元│8萬元│├──┼────┼──────┼──────┤│32│徐清芸│210萬元│2萬元│├──┼────┼──────┼──────┤│33│羅世東│1,026萬元│1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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