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上訴人 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上訴人 鄒之蘅 訴訟代理人 李媺瑢 被上訴人 余斯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伊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密切交往,其2人在宜蘭縣○○鎮○○路租屋同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性交行為,顯已逾越普通男女關係,甲○○並違反夫妻間互負忠貞之義務,致伊與甲○○之感情破裂,信賴關係喪失殆盡,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本金6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減縮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甲○○未聲明不服;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
5、147頁)。是上訴人減縮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稱:伊等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其等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能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一107年4月間某日臺中某汽車旅館性交1次二107年間某日地中海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000號)性交1次三107年間9月至12月間某日宜蘭縣○○鎮○○路租屋處每週至少性交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