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燕
周慧燕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燕、周慧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 林芷嫺 」、「 林晏 賞」印章各壹個及於票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林芷嫺」、「 林晏賞 」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美燕及周慧燕之父親 周石遜 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死亡後遺留有面額新臺幣(下同)374萬2,481元、票號FA0000000號、記載全體繼承人周 李慈香 、周美燕、周慧燕、林晏賞、林芷嫺、 周麗林周慧儀周桂棻周哲緯 等人為受款人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暫由周慧燕保管,周美燕、周慧燕及渠等之母親 周李慈香 (周李慈香已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3人明知系爭支票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業經全體繼承人決議將系爭支票存入周李慈香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內供周李慈香日後之生活費使用,僅能依全體繼承人決議行使,不得逾越決議範圍動支兌現,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周麗林之監護人 余卉琳 、林晏賞、林芷嫺之同意,即於106年9月間,周美燕、周慧燕及周李慈香3人商談後,共同推由周美燕前往雲林縣○○鄉○○街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晏賞、林芷嫺2人之印章後交給周李慈香,周李慈香復持前開印章2枚及自己原本保管之周麗林印章1枚,並接續上開犯意盜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林晏賞、林芷嫺及周麗林之印文,用以表示由林晏賞、林芷嫺及周麗林背書之意思。俟周慧燕、周美燕、周李慈香親自及周慧儀、周桂棻、周哲緯3人之母親 李麗華 事先 獲得渠 等3人授權代理在系爭支票用印,而完成全體繼承人之背書。嗣周慧燕、周李慈香於106年9月15日持系爭支票前往雲林縣水林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接續上揭犯意,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系爭支票,將之存入周李慈香名下00000000000000帳號之活儲帳戶託收。經票據交換所為交換提示後,付款銀行臺灣銀行太保分行遂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支票同額現金匯入周李慈香之水林郵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林晏賞、林芷嫺、周麗林對公共同有繼承財產之支配及水林郵局辦理票據託收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周美燕及周慧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周美燕及周慧燕坦承不諱(周美燕部分: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48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4頁;本院卷第214頁、第226頁。周慧燕部分:
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4頁;本院卷第54頁、第126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李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嫺及余卉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59至62頁;偵卷第45至51頁、第89至93頁),並有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7年4月26日太保營字第10700014891號函及所附臺灣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6年11月3日嘉營字第1061800418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案被告周李慈香使用之中華郵政水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系爭支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1至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美燕及周慧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若行為人同時同地以一行為冒簽數人之署押於票據背面為背書者,因其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法則論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周美燕及周慧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分別偽刻「林晏賞」、「林芷嫺」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偽刻之「林晏賞」、「林芷嫺」之印章後,復持前開印章及同案被告周李慈香原先保管「周麗林」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前開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系爭支票背面「林芷嫺」、「林晏賞」及「周麗林」背書之單一犯意,先後接續偽造系爭支票背書後,再持以至水林郵局行使,係於同一時、地密集為之,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獨立性均尚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後行使表示告訴人林芷嫺、林晏賞及被害人周麗林名義之文書時,侵害渠等3人之數同種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周美燕、周慧燕及同案被告周李慈香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行決定偽刻告訴人印章後,再持偽刻印章及同案被告周李慈香原本保管之被害人周麗林之印章,推由同案被告周李慈香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至同案被告周李慈香名下之郵局帳號託收,與當初全體繼承人決議將系爭支票存入同案被告周李慈香之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之決定有所不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使同案被告周李慈香之生活費用早日有所著落,並非為自己利益所為;兼衡被告周美燕僅於86年間有拘役之前科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周慧燕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其等素行均屬良好,及被告周美燕自陳為家管,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慧燕自陳目前退休,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及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暨雖被告2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因與告訴人尚有其他民事糾紛,就本案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是究應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Rechtsfrieden);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自不能妄自評斷宣付緩刑之當否。易言之,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事實審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2人當初為本件犯行,目的係為人子女,於父親過世後,為盡快安頓母親日後生活所需,並非為己身私益所為,其等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林芷嫺」、「林晏賞」之印章各1個,雖均未扣案,被告2人亦陳稱蓋用後已不知印章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216頁),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系爭支票背面之「林芷嫺」、「林晏賞」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周麗林」之印章及系爭支票背面之「周麗林」之印文,係被告決議盜用同案被告周李慈香原先保管「周麗林」之印章所生之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前揭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固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於水林郵局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屬有間,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前開存入同案被告周李慈香水林郵局之374萬2,48
1元款項,原係為供同案被告周李慈香日常生活所用,又因同案被告周李慈香於審理中死亡,目前屬同案被告周李慈香之遺產,經被告2人表示,前開款項目前由其他民事案件處理中,其等2人對前開款項並無處分權限,故認並非被告2人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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