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春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春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春福於民國102年7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工地內,拾獲 李政穎 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1張( 李正穎 於99年5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清大夜市發現遺失,以下稱系爭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國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嗣趙春福於102年
8月3日晚上9時34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勝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臨檢盤查,趙春福因另案受通緝恐遭警緝獲,竟出示系爭國民身分證欲冒名李政穎,仍經員警當場察覺識破,查扣系爭國民身分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趙春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804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
5至8頁、第35至36頁)。
(二)被害人李政穎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國民身分證〉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六)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國民身分證之離被害人李政穎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亦非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非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應以「遺失物」視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被害人李政穎遺失本件國民身分證之日期雖於99年5月底某日,惟被告拾得本件國民身分證並將予以侵占入己之日期係102年7月上旬某日,職是,本件被告之侵占犯行應自102年7月上旬某日成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妨害兵役、偽造文書(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非善。且被告上揭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詎被告為免緝獲,竟於員警實施臨檢盤查時出示本件國民身分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未持本件國民身分證另涉刑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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