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錦勝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太菊日式料理」店內飲用清酒1瓶,至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仍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因重型機車轉彎未依規定,在新竹市○區○○路與西大路口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錦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6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23至24頁)。
(二)警員偵查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4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依規定轉彎,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