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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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1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1545號聲請人 田采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為假日順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5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 金志明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103年2月10日│31,500元│BA0000000│└──┴───┴─────────┴──────┴─────────┴─────┘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昀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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