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國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國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國堯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中午12時至12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飲用米酒3碗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自新竹市○○街○○地○○○○○○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迨同日下午6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巷○○○號前,不慎與對向車道欲左轉由 王碧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碧惠未受傷)發生碰撞,致盧國堯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委請醫院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對盧國堯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9.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盧國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068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3至5頁、第41至42頁)。
(二)證人王碧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8頁)。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生化檢驗單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22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
(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3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飲用酒類後,於血液酒精濃度值達32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騎駛輕型機車上路,因而失控撞擊證人王碧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己身受有頭部鈍傷並眩暈頭痛、左顴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